婚約損害賠償
如果是指「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就是婚約當事人的一方,沒有民法第976條的理由而違反婚約,對於他方因此受到的財產上或非財產上的損害,應該負賠償責任。但是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必須受害人沒有過失,才能請求(請參考民法第978條、第979條規定)。
不法侵害
指無法律上正當理由而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依民法規定,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侵害人格法益情節重大,還需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此外,權利人如遭受現在不法侵害,可採取正當防衛措施排除侵害,不用負民事損害賠償或刑事責任。
代位物
當抵押權的標的物滅失、毀損時,如果抵押人因此得受賠償或得到其他利益者,該賠償或其他利益成為抵押權標的物的代替物,抵押權人得就該項賠償或其他利益行使權利(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4項), 此時該賠償或其他利益就是抵押物的代位物或代償物。例如:設定抵押的房屋因第三人縱火而燒燬,抵押物雖因此滅失,但抵押人對該第三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為抵押物的代替物。
特別損失
司法院釋字第67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因公益需要而受特別犧牲者,應由國家依法律予以補償,......特定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公共利益受公權力之合法限制,諸如羈押、收容或留置等,而有特別情形致超越人民一般情況下所應容忍之程度,構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者,自應有依法向國家請求合理補償之權利,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意旨。」同理,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可以依行政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補償。但若是因可歸責於他的事由所發生的,就不可以請求。且其損失應以金錢補償,並只能補償實際所受的特別損失。另要特別說明的是,行政法上的損失補償與損害賠償不同,前者是以合法行為為前提;後者則是對違法行為所生的賠償,屬於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
民用航空法
為保障飛航安全,健全民航制度,符合國際民用航空標準法則,促進民用航空的發展,國家制定民用航空法,除針對航空器、航空人員、航空站、飛航安全等飛航行政事項予以規範,及明定相關罰責外,並就危害飛航安全及設備等刑事不法行為,以及因航空器失事肇致之損害等相關賠償責任,分別明文加以規定。此外,交通部依據該法第3條規定,設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管理及輔導民用航空事業。
損害賠償
對於他人所受的損害予以賠償,其賠償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例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的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意思就是如果被害人因為行為人的故意或過失行為,而權利被侵害並遭受損失,行為人就應該負責賠償被害人的損害。例如:開車不慎撞傷行人,造成行人受傷而支出醫藥費,駕駛就應該賠償行人的醫藥費損失。
事實同一
是指數個請求或訴訟的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例如:甲竊取乙所有的汽車一輛,乙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前段)向法院起訴請求甲返還汽車,之後甲又增加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甲返還汽車,二個請求的原因事實,都是基於甲竊取乙汽車的事實,就是事實同一。
第二次權利保護
行政法上對於除去國家違法行為的學說分類:如果行政機關的負擔處分或不作成授益處分侵害人民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人民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排除該侵害;如仍不足以填補其所受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人民也可以請求國家賠償。學說上稱前者為人民受到公權力侵害之「第一次權利保護」(確認行政行為違法),稱後者為「第二次權利保護」(填補因違法所造成的損害)。第一次權利保護之目的在「排除侵害」,第二次權利保護之目的則在「填補損害」(可參考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01號判決)。
可歸責事由
指對於損害或結果的發生,有應歸咎的原因存在。現行民法採取過失責任主義(民法第220條第1項)從民事責任歸責的角度,所謂可歸責事由,原則上是指抽象過失而言。例如:民法第225條、第226條、第227條均規定債務人就債務不履行有可歸責事由時,始負損害賠償責任。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民法上判定過失責任輕重的標準,程度上比普通一般人處理自己事務的注意程度還要再高一點,如果沒有盡到這種程度的注意,以致於發生了損害,就會被認定為有過失,應該負賠償的責任。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562 號 刑事判決
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在此原則下,於數行為人共同犯罪時,因民法第 18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同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274 條復明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是倘被害人僅為一人,而於犯罪行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被害人為全部給付時,因犯罪利得已全然回歸被害人,其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此時即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相對地,在被害人為多數時,除非彼此間屬連帶債權,否則被害人民法上之求償權係個別獨立,行為人因負連帶債務而僅對其中部分被害人為給付時,縱給付金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全部利得,惟就尚未獲得賠償之被害人而言,因其民法上之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此時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仍應對行為人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562 號 判決
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在此原則下,於數行為人共同犯罪時,因民法第 18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同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274條復明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是倘被害人僅為一人,而於犯罪行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被害人為全部給付時,因犯罪利得已全然回歸被害人,其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此時即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相對地,在被害人為多數時,除非彼此間屬連帶債權,否則被害人民法上之求償權係個別獨立,行為人因負連帶債務而僅對其中部分被害人為給付時,縱給付金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全部利得,惟就尚未獲得賠償之被害人而言,因其民法上之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此時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仍應對行為人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480 號 民事裁定
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㈡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910 號 民事判決
但為維持一家生活而能直接經營耕作者而言。 ㈡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其目的在求當事人間之公平合理,以免他方當事人因此受有不利益。查杜○雄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農地,並已受給付,因杜○雄不符承受後能自耕之要件,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係如此,則杜○雄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嗣因系爭農地經政府徵收致不能回復原狀,杜○雄自應負損害賠償義務,從而上訴人請求杜○雄給付因徵收而取得之補償金或讓與申領抵價地之權利,以盡其損害賠償之義務,是否與公平合理原則無違,自非無研求餘地。 ㈢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雙方之給付,依其經濟上之交換目的構成一整體。是以買賣契約縱然無效,倘當事人雙方事實上均已履行,則給付與對待給付仍應一併觀察計算。若買受人所支付之價金與出賣人所交付物品之價額相當,自難謂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獲有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503 號 民事判決
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曾辯稱:「原告 (即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時效已完成應不得請求」、「縱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伊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不得請求」各等語,則上訴人之真意是否非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時效抗辯,自不無研求之餘地。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480 號 民事判決
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一 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之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本件上訴人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請求權之競合,各有其時效之規定。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請求權十五年時效之規定,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至第五百零一條、第五百十四條之規定,則有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原判決竟認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不論係依承攬抑債務不履行關係,均應優先適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之時效規定,其法律見解,自有違誤。 二 定作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生者為限,此係承攬人對定作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內容之一。而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即承攬人應負無過失責任。又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我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此觀民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欲免為給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289 號 民事判決
案由: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一 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之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本件上訴人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請求權之競合,各有其時效之規定。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請求權十五年時效之規定,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至第五百零一條、第五百十四條之規定,有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原判決竟認為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不論係依承攬關係抑依債務不履行,均應優先適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之時效規定,其法律上之見解,自有可議。 二 定作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生者為限,此係承攬人對定作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內容之一。而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亦即承攬人應負無過失責任。又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我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此觀民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欲免為給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060 號 民事判決
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本院著有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審遽謂「加害人有過失時,似無須斟酌被害人之過失而減免加害人之責任……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乃無過失責任,上譽公司就本件損害之造成,既有過失,即不應再審究中華電信公司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上譽公司請求減免賠償,自不足採」,於法自屬有違。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951 號 民事判決
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一 「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固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明定,但必須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特別情形,例如嚴格定期行為,債權人始得拒絕給付,不予受領,而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以替代履行之請求。又已有自用房屋者,再買受其他房屋,如出賣人遲延,依通常情形,自難謂對買受人已無實益。 二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本院著有二十七年度滬上字第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周○靜枝未取得系爭房屋,但亦同時節省部分分期價既為原審所認定,則原審於計算周○靜枝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未自損害總額中扣除此項利益,自嫌疏略。又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填補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則原審於計算損害總額時,就房屋部分,以八十一年度時之造價為據,而置市場交易價值於不顧,自亦未合。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733 號 民事裁定
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審以被上訴人所買受者係贓車並經原失主領回,實有權利上之瑕疵,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563 號 民事判決
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一 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被害人請求賠償,算定被害物之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 二 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指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言。若因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而應以金錢賠償,自無此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488 號 民事判決
一 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要旨稱:「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等語,顯係自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衍生而來。是得依該判例意旨,認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之連帶債務訴訟,自以合於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者為限,不宜擴張該判例之適用範圍,此由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判例意旨稱:「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被告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或聲請訴訟救助,尚未經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之調查,無從斷定其提出抗辯是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而有理由,自無同條項之適用,應就其個人提起上訴或聲請訴訟救助是否合法,應否准許,予以調查裁判」等語,即得佐證。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及遲延利息,於第二審對邱彭玉端以外之上訴人提起上訴,並非有利上訴人之行為,與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尚有不合,自無首揭判例援用之餘地。原審謂本件訴訟於上訴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認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對邱彭玉端以外之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邱彭玉端,自屬可議。 二 民法第二百六十條有關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之規定,係於行使解除權以消滅契約之情形方有適用;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與契約因解除權之行使而消滅有別,自無適用前開條文之餘地。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770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損害賠償事件。(一) 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勞工 (被保險人) 得請求老年給付者,係以其參加保險之年資滿二十五年而退職為前提,則該「老年給付」之請求權,自於其退職 (退休) 之時始發生。亦即上訴人 (雇主) 違反義務未為被上訴人 (勞工) 辦理勞工保險手續之初,被上訴人之老年給付請求權尚未發生,殊難以該違反義務之時點,為開始計算被上訴人未能領取老年給付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之「損害」 (未能領取老年給付) ,既係於被上訴人「退休」時始發生,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即應自渠等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及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退職 (休) 而生「損害」時起算。至渠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二)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係指侵權行為後「損害」已發生,始有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之適用。苟「損害」於侵權行為時尚未發生,其「請求權」既未經成立,即無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開始起算之可言。
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上字第 496 號 民事
案由:損害賠償。一 上訴人既主張其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被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而生,而商標法又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則原審認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仍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應無不合。 二 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起訴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所謂之「不合法」,係指起訴不備訴訟成立要件而言。查上訴人雖於七十七年二月九日向原法院刑事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惟其刑事訴訟部分,既由原法院刑事庭改判被上訴人無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上段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當屬上訴人之訴因不合法而被判決駁回確定 (本院二十九年附字第五一一號判例參照)。原審引用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認上訴人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並不因其於七十七年二月九日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告中斷,亦無不合。
最高法院 75 年度台上字第 871 號 民事
(二) 運送人於受貨人拒絕支付時,固得依民法第六百四十七條規定行使留置權,並依同法第六百五十條、第六百五十二條規定拍賣取償,但此係運送人之權利,非義務,運送人得不行使留置權,而向託運人請求損害賠償,此時運送人即無通知託運人之義務。
最高法院 75 年度台上字第 397 號 民事
案由:損害賠償。(一) 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固為民法第五百零九條所明定,然承攬人所得請求者為1.已服勞務之報酬,2.墊款之償還及3.定作人有過失之損害賠償等三項,各有其範圍。 (二)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2912 號 民事
案由:損害賠償。(一) 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非不得就該契約之,一部解除之,此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推之自明。 (二) 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債務不履行 (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 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解除而受妨礙,債權人仍得行使之而已。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 3796 號 民事
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所明定,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亦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 157 號 民事
案由:損害賠償。(一)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為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上訴人等既分別簽訂該契約,且已受領第一期價金,即不得抗辯買賣契約之效力在全體土地所有人簽訂以前尚未發生。 (二)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所謂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參照本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五五號判例意旨) ,原審以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為強制罰則之性質,認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亦有未合。
最高法院 68 年度台上字第 1039 號 民事
〔債務人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除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雖被上訴人與林○瑞所訂租賃合約書第七條所載:「乙方 (林○瑞) 承租販賣部攤位,應由乙方自營,不得頂讓他人,或私自找人代替,如經發現,甲方 (被上訴人) 得隨時終止合約,並沒收其保證金之全部」云云。然究係承租人不依適當方法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之特約,被上訴人既因未能及時收回而受有損害,仍非不得請求賠償此項損害 (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參照) ,是上訴人林○瑞辯謂既已沒收其保證金,不得並行請求損害賠償,即無可取。
最高法院 68 年度台上字第 353 號 民事
已屬無法證明,況依海商法第五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對造縱有賠償責任,就運送物喪失之損害賠償額,應依其交付目的地之價值為計算之標準 (提單內已註明託運物為毛豬八十頭及其淨量,參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適用。)
最高法院 65 年度台上字第 3112 號 民事
本院查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之結果,載貨證券填發後,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固應依其載貨之記載。然本件載貨證券均載其重量為「據稱重為」 ( SAID TO BE ) 若干,或「據報重計」 ( SAID TO WEIGHT ) 若干,並非單純記載其重量確為九三四七‧○一六公噸,有該不爭之載貨證券九紙在卷可稽。益利公司主張此項「據稱重為」或「據報重計」之記載,係因我國向美國採購大宗散裝谷類,須依美國法律之規定,悉依慣常重量之證明書 ( CUSTOMARY WEIGHT CERTIFICATE ) ,即第三者所作之證明書之重量為準,運送人及買方即受貨人均不得異議,否則買賣無效,不准出口,運送人祇有聽命受載運輸,照其證明書所載重量簽發載貨證券所致,事實上貨物重量係由運送人與託運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核定,船長並未見其量稱,係據他人所告之重量記載等情,業據引用該載貨證券九紙第一條所載,本件運輸應適用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條例之約定,及該條例第二章第十一節所定「散裝貨重量,係依照商業習慣,由運送人或託運人以外之第三者所確定或承認之重量記明於提單者,不論本條例有否相反之規定,不得認作運送人已依照提單記明之重量,收受貨物之表面證據,亦不得認作託運人對於裝貨時貨物之重量保證其正確」以為立證方法,因此一般海運實務,凡散裝貨達到卸貨目的港後,除非運送人有其他法定責任外,運送人只需將艙載貨物全部卸清,即為完成其交付貨物之責任……,此係國際間海運散裝貨物之慣例,我國航業船舶在國內外裝卸散裝貨物,亦均本諸上開習慣處理。次查我國廠商自二次大戰後迄今,凡向美國購買谷類貨物所例行採用之買賣合約,因係接受美國供應商所加列之NAEGA No.2 合約內條文而訂,該條文中對裝船時交貨數量條款下有如下之明文規定一重量:在裝貨港裝船數量之決定係依據慣常重量之證明書一運送人依上述契約規定,乃根據第三者所證明書之數量簽發提單,其數量否確實,運送人無法予以核對,……。現行航業慣例,一般散裝貨物多在載貨證券上註明「據報重計」或「據稱重為」等字權,明白表示載貨證券上所列之貨物重量係由運送人與託運人以外之第三者所核定,運送人或託運人不負責保證其正確性,及交通部航政司航務字第二七一號復原法院之函所稱『一、載貨證券所記載「據稱重為」或「據報重計」字樣,乃習慣上運送散裝貨物時所採用,表示該批貨物裝載時,運送人或船長未見其經稱量而係據他人所告……』相符。是則可否罔顧此項現行航業慣例,無視載貨證券所載「據報重計」「據稱重為」字樣之意義,命益利公司依九三四七‧○一六公噸之重量計算,負所謂短缺之二一二‧○一六公噸之損害賠償責任,殊有研究餘地。
最高法院 65 年度台上字第 1623 號 民事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明定。至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者,必依其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給付,即不能達其目的者而言,例如為生日宴而訂卡片,非於約定期內給付即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類皆是,否則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約定債務不履行時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始足當之。茲查兩造訂購鋼製扳手係一般之商品,其履行期並非特別重視,核其訂貨單內容,亦無該批扳手非按期給付即無從達到經濟上目的之記載,此項契約之性質既不合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載情形,而該契約內復無遲延交貨時訂購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之明文。是被上訴人縱有逾期不交貨情事,上訴人亦應依法催告其履行。乃上訴人未經催告定期履行,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解約之效力。本件契約既未合法解除,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與其餘之價款並加給損害賠償之金額暨其遲延利息,均屬無從准許。
最高法院 61 年度台上字第 200 號 民事
純因基於侵權行為而發生損害,始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此項損害賠償權,乃基於侵權行為所發生。至因侵權行為而發生損害賠償者,又指當事人間原無法律關係之連繫,因一方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侵害他方權利之情形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之子宋○鎗被人刺傷,送由上訴人為之救治,依其情形,顯已發生醫師與病人間之契約關係,亦損害發生前當事人間尚不能謂無法律關係之連繫。上訴人縱因過失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僅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能否依據上開民法第一百九四條規定對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殊非無疑問。
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字第 2620 號 民事判例
案由:給付運費事件。(一)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法律所以對於此項時效特別短促,係以從速解決為宜。至於所謂延滯費,並非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而為對於運送人就運送契約上約定以外所為給付之報酬,依一般之慣例,係以運送費為標準定之名稱,雖與運送費異,然實質上仍為運送之對價,不因其為對於運送契約上約定以外所為給付之對價,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自應解為包括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所定短期時效之內,而不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 (二) 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