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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最高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480 號 事判決

87 年 06 月 24 日

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一 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之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本件上訴人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請求權之競合,各有其時效之規定。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請求權十五年時效之規定,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至第五百零一條、第五百十四條之規定,則有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原判決竟認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不論係依承攬抑債務不履行關係,均應優先適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之時效規定,其法律見解,自有違誤。 二 定作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生者為限,此係承攬人對定作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內容之一。而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即承攬人應負無過失責任。又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我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此觀民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欲免為給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最高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289 號 事判決

87 年 06 月 03 日

案由: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一 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之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本件上訴人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請求權之競合,各有其時效之規定。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請求權十五年時效之規定,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至第五百零一條、第五百十四條之規定,有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原判決竟認為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不論係依承攬關係抑依債務不履行,均應優先適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之時效規定,其法律上之見解,自有可議。 二 定作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生者為限,此係承攬人對定作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內容之一。而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亦即承攬人應負無過失責任。又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我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此觀民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欲免為給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最高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951 號 事判決

87 年 04 月 23 日

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一 「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固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明定,但必須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特別情形,例如嚴格定期行為,債權人始得拒絕給付,不予受領,而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以替代履行之請求。又已有自用房屋者,再買受其他房屋,如出賣人遲延,依通常情形,自難謂對買受人已無實益。 二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本院著有二十七年度滬上字第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周○靜枝未取得系爭房屋,但亦同時節省部分分期價既為原審所認定,則原審於計算周○靜枝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未自損害總額中扣除此項利益,自嫌疏略。又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填補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則原審於計算損害總額時,就房屋部分,以八十一年度時之造價為據,而置市場交易價值於不顧,自亦未合。

最高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488 號 事判決

86 年 08 月 07 日

一 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要旨稱:「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等語,顯係自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衍生而來。是得依該判例意旨,認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之連帶債務訴訟,自以合於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者為限,不宜擴張該判例之適用範圍,此由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判例意旨稱:「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被告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或聲請訴訟救助,尚未經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之調查,無從斷定其提出抗辯是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而有理由,自無同條項之適用,應就其個人提起上訴或聲請訴訟救助是否合法,應否准許,予以調查裁判」等語,即得佐證。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及遲延利息,於第二審對邱彭玉端以外之上訴人提起上訴,並非有利上訴人之行為,與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尚有不合,自無首揭判例援用之餘地。原審謂本件訴訟於上訴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認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對邱彭玉端以外之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邱彭玉端,自屬可議。 二 民法第二百六十條有關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之規定,係於行使解除權以消滅契約之情形方有適用;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與契約因解除權之行使而消滅有別,自無適用前開條文之餘地。

最高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770 號 事判決

85 年 12 月 04 日

案由:損害賠償事件。(一) 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勞工 (被保險人) 得請求老年給付者,係以其參加保險之年資滿二十五年而退職為前提,則該「老年給付」之請求權,自於其退職 (退休) 之時始發生。亦即上訴人 (雇主) 違反義務未為被上訴人 (勞工) 辦理勞工保險手續之初,被上訴人之老年給付請求權尚未發生,殊難以該違反義務之時點,為開始計算被上訴人未能領取老年給付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之「損害」 (未能領取老年給付) ,既係於被上訴人「退休」時始發生,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即應自渠等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及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退職 (休) 而生「損害」時起算。至渠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二)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係指侵權行為後「損害」已發生,始有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之適用。苟「損害」於侵權行為時尚未發生,其「請求權」既未經成立,即無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開始起算之可言。

最高院 65 年度台上字第 3112 號

65 年 12 月 30 日

本院查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之結果,載貨證券填發後,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固應依其載貨之記載。然本件載貨證券均載其重量為「據稱重為」 ( SAID TO BE ) 若干,或「據報重計」 ( SAID TO WEIGHT ) 若干,並非單純記載其重量確為九三四七‧○一六公噸,有該不爭之載貨證券九紙在卷可稽。益利公司主張此項「據稱重為」或「據報重計」之記載,係因我國向美國採購大宗散裝谷類,須依美國法律之規定,悉依慣常重量之證明書 ( CUSTOMARY WEIGHT CERTIFICATE ) ,即第三者所作之證明書之重量為準,運送人及買方即受貨人均不得異議,否則買賣無效,不准出口,運送人祇有聽命受載運輸,照其證明書所載重量簽發載貨證券所致,事實上貨物重量係由運送人與託運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核定,船長並未見其量稱,係據他人所告之重量記載等情,業據引用該載貨證券九紙第一條所載,本件運輸應適用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條例之約定,及該條例第二章第十一節所定「散裝貨重量,係依照商業習慣,由運送人或託運人以外之第三者所確定或承認之重量記明於提單者,不論本條例有否相反之規定,不得認作運送人已依照提單記明之重量,收受貨物之表面證據,亦不得認作託運人對於裝貨時貨物之重量保證其正確」以為立證方法,因此一般海運實務,凡散裝貨達到卸貨目的港後,除非運送人有其他法定責任外,運送人只需將艙載貨物全部卸清,即為完成其交付貨物之責任……,此係國際間海運散裝貨物之慣例,我國航業船舶在國內外裝卸散裝貨物,亦均本諸上開習慣處理。次查我國廠商自二次大戰後迄今,凡向美國購買谷類貨物所例行採用之買賣合約,因係接受美國供應商所加列之NAEGA No.2 合約內條文而訂,該條文中對裝船時交貨數量條款下有如下之明文規定一重量:在裝貨港裝船數量之決定係依據慣常重量之證明書一運送人依上述契約規定,乃根據第三者所證明書之數量簽發提單,其數量否確實,運送人無法予以核對,……。現行航業慣例,一般散裝貨物多在載貨證券上註明「據報重計」或「據稱重為」等字權,明白表示載貨證券上所列之貨物重量係由運送人與託運人以外之第三者所核定,運送人或託運人不負責保證其正確性,及交通部航政司航務字第二七一號復原法院之函所稱『一、載貨證券所記載「據稱重為」或「據報重計」字樣,乃習慣上運送散裝貨物時所採用,表示該批貨物裝載時,運送人或船長未見其經稱量而係據他人所告……』相符。是則可否罔顧此項現行航業慣例,無視載貨證券所載「據報重計」「據稱重為」字樣之意義,命益利公司依九三四七‧○一六公噸之重量計算,負所謂短缺之二一二‧○一六公噸之損害賠償責任,殊有研究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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